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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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招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施招秀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
然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世豪 業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被告既已無到庭必要,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視為已消滅,法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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