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779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北區辦事處)( 林鴻遠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故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