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告 芦秀花
高路局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芦秀花、高路局於民國81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芦秀花因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取得鈞院93年度促字第8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債權憑證後,於97年間最後一次對被告芦秀花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全未受償,被告芦秀花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120元,及自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茲為執行被告芦秀花對其配偶即被告高路局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芦秀花、高路局於81年8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㈡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芦秀花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82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換發債權憑證後,於97年間最後一次對被告芦秀花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被告芦秀花至今尚積欠原告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花院廣94執信4163第15087號債權憑證為證,固堪認定。
惟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本院代查被告芦秀花之郵局帳號後逕為執行,但經本院執行處函覆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並檢還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66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於該次執行並未踐行扣押被告芦秀花財產之程序甚明。又被告芦秀花98年度有薪資所得共141,882元,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然其所得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難認被告芦秀花已全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或名下已無可扣押之物。是以,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芦秀花聲請強制執行,然未踐行扣押被告芦秀花財產之程序,即宣稱全未受償,而被告芦秀花名下又非全無財產,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陳,而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芦秀花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是原告於對被告芦秀花財產扣押而未受清償前,遽予訴請宣告被告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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