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筆記型電腦1台」應補充更正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李華哲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鳳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984號被告李華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培德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李鳳郎所有放置在該圖書館桌面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鳳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