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聲請人 張心彥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心彥自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4萬7152元。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提出一次清償20萬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華南銀行提出一次清償20萬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稱其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民國109年5月中旬發生車禍事故故至今仍在休養無法工作,並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工作使用之帳戶使用說明、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11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等件為憑(見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126頁),堪信屬實,故本院即暫以3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並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10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即戶籍謄本為憑,核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出生,尚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為2分之1,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00元(計算式:1萬8600+1萬8600÷2=2萬790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數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100元。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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