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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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93號、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處,搭訕代號BG000-A10913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並搭載甲女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居所。於同日晚上9時許,甲○○突然用手碰觸甲女之下體,甲女見狀逃離上址,甲○○駕車追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要求甲女至上開車輛後車廂,並對甲女稱:把衣服脫掉,乖乖躺好,我要上妳等語,復毆打甲女,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抵抗,欲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甲○○強脫甲女衣物之際,甲女乘隙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甲○○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搭訕代號BG000-A109169號少年(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男至上址居所。於同日下午2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於乙男之拒絕與抵抗,先強拉乙男手撫摸其生殖器,再強行擁抱並親吻乙男,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乙男強制猥褻得逞。
三、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乙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15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甲女、乙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393號卷【下稱偵字第12393號卷】第19至21頁、第56至57頁、109年度偵字第14019號卷【下稱偵字第14019號卷】第15至19頁、第99頁),且經證人 楊曜誦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4019號卷第20頁),並有被害人手繪之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393號卷第22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3頁、彌封袋內、偵字第14019號卷第32頁、第33至39頁、彌封袋內)。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①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2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92年3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21日;③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⑤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對證人甲女橫加侵害,幸證人甲女乘隙逃逸而未得逞,其所為對於證人甲女之身心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又對證人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證人乙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賣水果、土虱、夜市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22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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