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贈議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張藝騰律師 游子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贈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贈議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所涉本案犯行,並有被告自白、證人 徐正嘉 等人之證述、入出境查詢資料、有關鋁圈採購、房屋租賃、貨運及出口報間資料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於日本期間之民國107年10月4日察覺共犯為警查獲時,隨即逃匿並於翌日搭機返台乙節,且被告前係至境外犯罪,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之入境紀錄非少,堪認被告逃亡至國外之管道及機會非低,以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到案之初,就本案謀議犯案之過程、租賃倉庫之資金來源、在倉庫指揮、分工等細節,尚與共犯徐正嘉、 許榮棋 所述有所出入,況本案尚有共犯「阿兄」、 姚靜安 等人未到案,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是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以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刑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0年1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被告自接獲該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檢察官起訴,良以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在日本期間之107年10月4日,察覺日本警員查獲其他共犯時,隨即趁機逃脫,並於翌日搭機返台,被告本案係在國外犯罪,於本案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返台後之同年月22日間,隨即又出境,迄自同年11月20日始返台,此有被告之出境紀錄可參,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辯護人許家瑜律師雖主張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均在臺灣,小孩年幼,不能僅以被告有入出境紀錄,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可能等語,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則主張稱:被告從日本入境臺灣後就定居臺灣,沒有其他入出境紀錄,之前開庭被告全家人都到場,至看守所探視多次,被告不可能逃亡等語,惟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返台後仍有入出境紀錄,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從日本入境臺灣後即定居臺灣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之家人是否均在臺灣、被告與家人關係是否密切等情,固為被告斟酌是否逃亡時諸多考量因素之一,然究非唯一之考量因素,本件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況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是被告前開家庭因素,核與羈押要件及其必要性所要考量之事項無涉,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3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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