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繼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繼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繼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約10分鐘,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繼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1、63、85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146公克,驗餘淨重0.113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45頁);此外,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來源為 林俊欽 (毒偵卷
第28至29、123頁),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俊欽,有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自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沒收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之一字刻痕米白色圓形錠劑32顆,雖均檢出嗎啡成分(
毒偵卷第177頁),然因海洛因與嗎啡係屬第一級毒品之不同品項,而本件被告係犯施用「海洛因」而非施用「嗎啡」,故該32顆嗎啡圓形錠劑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