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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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錫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錫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三四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並違反預防再犯命令之情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戒癮治療內容及預防再犯命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
8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屬適法。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受有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機會,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改過遷善,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姜錫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錫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6日或1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某
KTV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8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錫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年11月2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錫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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