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秉奇於民國107年7月18日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往義七路方向行駛,行至信一路與義七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之行人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於左轉至信一路上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擦撞沿信一路行人穿越道由祥龍橋往義七路方向徒步行走之黃 陳桂英黃陳桂英 因而倒地受有右腕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之傷害。楊秉奇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陳桂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秉奇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桂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9、33、37至45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X光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5、69至8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至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嫌(本院卷第3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且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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