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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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勝峰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遭強制執行解約,名下有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3,532,934元,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且須扶養其母,每月扶養費2,989元,每月支出為20,065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間曾申請債務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4年11月起,分60期,每期4,928元,年利率6.88%之方案還款。然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並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亦自陳當時必須扶養年幼子女、配偶及父母,加上個人生活開銷而無力還款以至毀諾等語。查卷內勞職保資料,聲請人於83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則以95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認定為聲請人當時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95年間聲請人除個人開銷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已逾當時之基本工資,顯以不足支應每月還款4,928元之協商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租用及借用農地栽種果樹,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保退保並未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5,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費2,989元(見卷第34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明定。然查卷內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甲○○名下有不動產7筆價值達數百萬元;聲請人亦自陳甲○○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按此財產情形,縱認父母子女間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則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就甲○○所負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則以18618元扣除甲○○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卷第37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2,627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4=2627】,逾此數額,則不予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627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5,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97】。又查聲請人之社頭鄉農會帳戶餘額919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104,983元、113,002元(已經北院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及扣押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84、215頁),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0月21日保結消字第1130023451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83,576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見司消債調卷第73、101、119頁、本院卷第95、101、117、133、145、151、163、181、185頁)等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及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64,6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3002=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627元按月攤還,逾百年仍未能清償,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而查聲請人現為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僅11年,按其現況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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