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陳俊毅 被告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為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中之違約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707,200元變更為19,375元。是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變更分配表,導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應係687,825元(計算式:707,200-19,735元=687,82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7,82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7,82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