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綺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綺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12行就被告所竊物品更正並補充為「自貨架上拿取『壓夾珍珠水鑽-雙8字』
1個、『壓夾珍珠水鑽-雙碟結』1個、『壓夾珍珠水鑽-大花』3個、『CHI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立體玫瑰黑SY』
1個、『氣質寶石壓夾-黑灰銀』1個、『水晶壓夾-圓』
1個、『壓夾珍珠水鑽-愛心』1個、『Macaron花漾太空壺500ml(粉)附濾網』1個、『CHI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立體玫瑰白SY』1個、『FANTASY香水18ml-PINK粉色』
1個、『FANTASY香水18ml-BLUE藍色』1個、『COLORCLUB指甲油#UP173-15ml』1瓶、『COLORCLUB指甲油AWA06-15ml』1瓶(共價值新臺幣1,775元)等商品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綺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店貨架上商品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1,775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壓夾珍珠水鑽-雙8字」1個、「壓夾珍珠水鑽-雙碟結」1個、「壓夾珍珠水鑽-大花」3個、「CHI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立體玫瑰黑SY」1個、「氣質寶石壓夾-黑灰銀」1個、「水晶壓夾-圓」1個、「壓夾珍珠水鑽-愛心」1個、「Macaron花漾太空壺500ml(粉)附濾網」1個、「CHICHI
C日本製造型髮束-立體玫瑰白SY」1個、「FANTASY香水18ml-PINK粉色」1個、「FANTASY香水18ml-BLUE藍色」
1個、「COLORCLUB指甲油#UP173-15ml」1瓶、「COLORCLUB指甲油AWA06-15ml」1瓶,雖均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29號被告王綺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綺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POYA寶雅生活館高雄民生店」內,自貨架上拿取「壓夾珍珠水鑽-雙碟結」1個、「壓夾珍珠水鑽-大花」1個、「CHI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立體玫瑰黑SY」1個、「氣質寶石壓夾-黑灰銀」1個、「水晶壓夾-圓」1個、「壓夾珍珠水鑽-愛心」1個、「Macaron花漾太空壺500ml(粉)附濾網」1個、「CHI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立體玫瑰白SY」1個、「FANTASY香水18ml-PINK粉色」1個、「FANTASY香水18ml-BLUE藍色」1個、「COLORCLUB指甲油#UP173-15ml」1瓶、「COLORCLUB指甲油AWA06-15ml」1瓶(共價值新臺幣1,775元)等商品後,攜至廁所拆除包裝,未結帳即夾帶離去。嗣經店長 雷中興 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綺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遭竊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