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4092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代理人陳 昱瑄
被告 林柏璋 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本於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