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78號聲請人 林冠良 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安可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楊安可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聲請人聲請狀上雖載明相對人楊安可「住○○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楊安可並未設籍上址,且查無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楊安可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