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乙○○被告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5年8月31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其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該公司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遭訴外人甲○○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遭國稅局限制出境,惟伊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爰提本訴,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不清楚原告是否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經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致財政部以97年9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6770號函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業據提出同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訴外人 張添福 ,經本院確認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確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之積極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認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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