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宏

相對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昆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分之2、相對人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建設公司)負擔50分之11、相對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開發公司)負擔5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112年度他調字第105號)而告確定,應由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3,671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連帶負擔25分之2、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負擔50分之11、相對人帝堡開發公司負擔50分之17。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預繳,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負擔。

合計

2萬7,151元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分之2、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負擔50分之11、相對人帝堡開發公司負擔50分之17,而就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1、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5分之2即1,894元(計算式:2萬3,671元×2/25=1,894元,元以下4捨5入)。

2、本件相對人圓富建設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分之11即5,208元(計算式:2萬3,671元×11/50=5,208元,元以下4捨5入)。

3、本件相對人帝堡開發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分之17即8,048元(計算式:2萬3,671元×17/50=8,048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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