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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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另行審結)係 張嘉玲 之前夫,因懷疑張嘉玲與甲○○有曖昧之男女關係,竟與丙○○、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佯以欲解除丁○○女兒之保單為由,聯繫甲○○至丁○○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路帝國網咖店,甲○○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9時10分許依約前往,丁○○、丙○○及乙○○遂強押甲○○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強押坐在後座中間,並取走甲○○身上之車鑰匙,由乙○○持丙○○所有之開山刀1把坐在後座負責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坐在右前乘客座,丙○○則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駛至宜蘭縣○○鄉○○村○○路○區○○道路旁之某停車場及佛光大學山區時,乙○○持丙○○所有之開山刀、丁○○及丙○○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顱頂頭皮、右臉頰、鼻脊、右耳、下巴、左前胸壁挫傷、雙膝、右足部、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肩部擦傷及刮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欲趁隙逃跑,不慎跌落山下,丁○○、丙○○、乙○○方罷休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開山刀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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