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子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簡宇翔 、 管衛民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2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有關財產權部分,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分別請求,惟各該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其中附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核此部分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非財產權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合計1萬7,100元(計算式:8,100元+9,000元=1萬7,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