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三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4日內某時、於99年2月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於99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中第3次並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78公克),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2601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三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
4號、第1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成分(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7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260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