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19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至於民國101年2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竹村七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前開路口時貿然超速直行通過,適上開路口正有不詳車號小客車左轉,被告陳柏至見狀閃避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告訴人 韓弘毅 所騎乘、在前方路口待轉區內停等待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韓弘毅受有右手挫傷合併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左肩及左手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韓弘毅告訴被告陳柏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韓弘毅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柏至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