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89號、101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木連與告訴人 鍾子綺 為夫妻,惟因故別居,被告王木連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竹北中正國小大門口,因感情問題及意見不合,與告訴人鍾子綺發生口角,旋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子綺及拉扯鍾子綺頭髮,致告訴人鍾子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鼠蹊部血腫、前胸、背部、左前臂瘀青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鍾子綺告訴被告王木連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
10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刑事卷第1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