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來福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配偶 林碧月 長年罹有憂鬱症、糖尿病、高血壓等,此有安泰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無法工作,由債務人扶養。又二人育有一子鄭○明,雖已成年,但因係唐氏症患者,屬中度智障,無謀生能力,亦有賴債務人扶養。債務人與家人現租屋居住,其到院稱:太太名下原有之房屋,因為繳納不起房屋貸款,轉賣予親戚,再向親戚承租繼續居住。再查,債務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南區焚化爐工作,無資源回收獎金,依據101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單計算,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實際可支配薪資為49,991元,另其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4,700元,以上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鄭○明身心障礙手冊、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102年2月20日到院言詞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全家居住之租金每月6,000
元,全家每月水電瓦斯之支出為3,333元,又債務人個人其餘每月生活支出約7,200元,以上核以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均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陳報配偶與子女之扶養費,除以上所載之居住費
及水電瓦斯費用外,每人每月膳食費6,000元,另有醫療掛號費及購買健保未給付藥品等雜費之需要,每人每月支出約2,500元,核與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仍屬合理。
㈣又債務人雖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為8,000元,並提出
母親所居住之高雄仁愛之家養護中心費用收據為證,惟依據本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理由欄所示,其母因領每月有老年津貼3,000元,故債務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宜以7,250元計算。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14,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774391│27.05%│378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363719│12.71%│17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14445│17.97%│25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0013│6.29%│88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28014│14.95%│2093│├──────────┼──────┼─────┼──────┤│元大商業銀行│110160│3.85%│539│├──────────┼──────┼─────┼──────┤│聯邦商業銀行│40790│1.42%│199│├──────────┼──────┼─────┼──────┤│良京實業公司│451184│15.76%│2206│├──────────┼──────┼─────┼──────┤│債權總額│2,862,716│每期金額│14,000│├──────────┼──────┼─────┼──────┤│清償成數│約35.21%│清償總額│1,008,00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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