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89號、101年度偵字第62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木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木連與其妻 鍾子綺 因感情問題及意見不合,發生口角,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0鄰○○○0號住處,向鍾子綺表達希望復合之意,因遭鍾子綺拒絕,竟與鍾子綺發生拉扯,並基於恐嚇犯意,持柴刀1把,對鍾子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鍾子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鍾子綺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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