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臺鳳 ( 在監 )代理人 張勇悌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謝孟芳 陳飛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邱祖賢
羅建興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前於105年4月28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調閱103、104、105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於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下稱臺灣人壽)有保險契約2紙,且持有登凰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凰公司)股份720,000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份150股(依債務人陳報有151股)、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股份430股、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股份91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股份130股、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份196股、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份46股,此外無其餘資產。
三、次查前開保單價值計算至106年6月2日止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718元及3,039元(於104年6月23日後無保單借款紀錄),嗣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通知臺灣人壽辦理解約,前開2筆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及自動墊繳本金及利息後,解約金分別為0元及2,583元,並已解繳至院,經優先沖抵清算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登凰公司業於106年1月14日停業,該公司股票無處分價值;中鴻公司、台一公司、國揚公司部分均為畸零股,又於南亞公司、聯華公司及福懋公司之股票,因部分已由債務人領取,而前開公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保管之股票亦為畸零股等情,有台灣人壽、集保公司、福懋公司、南亞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是前開股票於扣除手續費後,價值甚微,無處分實益,另債務人持有實體股票部分已佚失,因債務人目前在監,無法辦理補發實體股票,對於該等股票亦不予處分,均應予返還債務人。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7年2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復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澳盛(台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本院105年4月28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5之債權人應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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