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06號、第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63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號、第3064號、第32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2791號、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加入甲○○(綽號 子成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莊志誠 (業經本院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太陽」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家基擔任車手、甲○○與莊志誠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家基、甲○○及莊志誠暨其等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莊志誠復依集團指示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測試後,再依集團指示將提款卡交付甲○○,甲○○則再將提款卡交予陳家基,由陳家基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甲○○,甲○○則再交予莊志誠以轉交集團上游,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家基、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分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家基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同案被告莊志誠及被告2人基於同案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家基部分見本院原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1、339、349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94之12、364之5、364之10頁),核與同案被告 莊智誠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白之內容相符(見偵8406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頁數),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2人則實際分擔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各該參與部分既各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2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縱令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被告2人有共同參與犯罪詐欺之認定。又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同案被告莊志誠及所屬「太陽」集團成員,可見本案犯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係由被告2人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被告陳家基依指示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莊志誠以再轉交集團上游,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陳家基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亦屬明確。而被告陳家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家基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及被告甲○○就附表一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固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然依其警詢所述,其已依指示多次操作ATM失敗,經該集團成員更改帳戶代碼後,我感覺有異,便試著轉帳1元,沒想到居然成功,驚覺受騙等語,可見其雖僅轉帳1元,然仍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所為,而已既遂,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莊志誠、所屬「太陽」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2、35、7、10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2人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及轉匯之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而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其中被告陳家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12罪(1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詳附表「備註」欄所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而被告陳家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僅被告陳家基曾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使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其餘均未達成和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陳家基提領款項、被告甲○○轉交提款卡予被告陳家基,並收取被告陳家基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游)、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被告陳家基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做拆除、打石及切割,日薪約1,600元,110年8月是做水電的,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收入須扶養母親及同住之女友,及負擔房租、機車車貸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告甲○○則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做油漆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子,收入尚須扶養母親、負擔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4之11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是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然因其等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不另定其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
二、查被告陳家基固有提領款項、被告甲○○固有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游之行為,然被告陳家基自陳:報酬為當天提領款項之1%,錢已交給被告甲○○,已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甲○○則供稱:報酬為收水款項之1.5%,提領款項均會在當天下班時交予莊志誠,莊志誠再給予報酬,已拿到幾萬元等語(見偵3274卷第197頁,本院卷第364之40頁),核與詐欺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所述,尚堪採信。又被告陳家基於本案提領之款項為77萬7,000元,其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匯款60萬8,087元(超過部分無事證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循此計算被告陳家基之本案報酬為6,081元(計算式:608,087*1%=6,08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甲○○則為9,122元(計算式:608,087*1.5%≒9,121.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因被告2人未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