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雀威士忌貳瓶、58度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德豐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李武 諭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宅時,見該宅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李武諭 置於住宅內之威雀威士忌2瓶、58度高粱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武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楊德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武諭、證人 林秋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後述),態度尚可,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威雀威士忌2瓶、58度高粱酒1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然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完畢(分期之給付末日為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則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雀威士忌2瓶、58度高粱酒1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