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1年度偵字第9403號、111年度偵字第95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7、13日,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臨櫃辦理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6月20日19時52分前之某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戊○○、乙○○、丁○○、丙○○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下稱偵8194卷)第49至51、131至133、149至15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下稱偵9403卷)第23至3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543號卷(下稱偵9543卷)第35至3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1號卷(下稱偵10101卷)第19至23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8194卷第29至47、67至75、87至123、167至173、193至198頁,偵9403卷第70、101至112頁,偵9543卷第57至74、79頁,偵10101卷第69至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 渠等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
人先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率然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但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己○○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o511.amber_」向己○○謊稱略以:可到K&R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3萬元111年6月22日19時2分許10萬元111年6月22日19時5分許10萬元2甲○○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777777.anna」向甲○○謊稱略以:可提供甲○○額外收入,需要到一操作平台並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3萬元111年6月22日14時27分許5萬元111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2萬元111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3萬元3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吾股豐登」邀約戊○○加入「匯益群英」LINE群組,並以LINE向戊○○詐稱略以:可以到「FASONLA」網站以操作原油及黃金期貨,操作前需要匯款到對方提供之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3日14時28分許5萬元111年6月23日14時41分許5萬元4乙○○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乙○○詐稱略以:可下載投資APP以投資股票,並需要依照客服人員提供帳戶匯款完成儲值手續以供股票買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4日10時26分許24萬元5丁○○於111年6月1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Aileen」、「Moira」、「Conrad」向丁○○謊稱略以:可到K&R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許5萬元6丙○○於111年5月19日17時5分許,先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丙○○攀談,再以LINE暱稱「winter沛綺」向其謊稱略以:可至STARSTAR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及購買點數,之後依指示下注新奧賽馬,即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0日21時31分許5萬元111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