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喆聖選任辯護人周敬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喆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109年9月30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更正為「109年9月29日晚間食用燒酒雞後」,第3行「酒後」更正為「翌日即109年9月30日下午」;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傅喆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食用大量含酒精之食物,卻仍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08,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已係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本件起訴書未主張累犯,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等意旨,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仍不宜輕縱,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園藝、賣樹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收入須扶養父親與祖母,無房貸、車貸及信貸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固請求給予被告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等語,然有關刑度之審酌已如前所示,況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亦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未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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