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余秀梅 相對人 余陳良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余陳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余秀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余陳良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秀梅(下稱余秀梅)為相對人余陳良(下稱余陳良)之母,余陳良於民國98年3月18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余秀梅請求由其擔任余陳良之監護人,原請求指定相對人阿姨 余俐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余俐香無意願任之,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擔任,故本院職權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下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111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幼安教養院111年11月30日幼安字第1110537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障字第1110249671號函覆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為恭紀念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余陳良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余陳良為監護宣告,並選任余秀梅為余陳良之監護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余陳良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林玉財 鑑定余陳良精神狀態,結果顯示余陳良因器質性精神病與極重度智能不足,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余秀梅擔任余陳良之監護人及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余陳良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余陳良之最佳利益。
五、余陳良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余陳良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余陳良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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