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言勝(原名詹言勝)指定辯護人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言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言勝(原名詹言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胡仁雄 」及「 小龍 」,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手機上網以暱稱「龍龍」之身分,利用社群軟體Twitter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再以相同暱稱使用Twitter與通訊軟體微信據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雙方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3包之合意,並相約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附近會面。嗣王言勝於民國111年1月6日19時2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易,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王言勝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252至2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Twitter貼文及對話擷圖6張、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5至76頁、第121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和「胡仁雄」、「小龍」等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後,伊雖然不會獲得金錢報酬,但「胡仁雄」和「小龍」會提供毒品給伊施用,本案扣案比較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著手本次交易所獲得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共同正犯之認定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胡仁雄」及「小龍」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苗檢松溫111偵753字第111901649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7月14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23313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有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等語之素行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及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搭鷹架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被告本案著手販賣之物,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第二級毒品,且原判決既認定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郭○○轉讓予陳○○,作為其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酬庸,即與陳○○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連性(屬其該犯罪所得之物),應於其該部分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佐。而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著手實施本案犯行因而自「胡仁雄」及「小龍」處所獲取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關連性。又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述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又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⒋至於鑑驗耗用之各該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之IPhone7Plus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
該手機並未供其用與購毒者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因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毛重0.8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毛重0.28公克。3毒品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毒品咖啡包5包(迷彩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5毒品咖啡包6包(夾鏈袋包裝,各含夾鏈袋1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本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共約0.683公克。6RealmeC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