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34號被告王朝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73號居新北市○○區○○路445巷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銘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某工地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 邱文瑞 停放於前揭工地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於101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王朝銘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興德路口時,因神色緊張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北市中正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