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弈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侯弈宸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剛從高中烘培食品科畢業,沒有固定工作,社會經驗不足,為養家糊口而犯下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不敢再犯,平時安份守己、孝順父母,在公益慈善團體當志工,且有烘培食品之專業技能,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本應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家屬及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令告訴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友人住,待業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61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8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5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