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維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1號、第32934號、第3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維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故命具保新臺幣5萬元以代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3年12月23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出所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乃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而於114年3月17日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有新發生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再執行羈押之要件,爰依法再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訊問,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酌以被告前經傳喚未到,依法拘提未果,經緝獲到案,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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