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丁○○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均撤銷。
本件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之子即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49之1號與告訴人乙○○飲酒,被告丙○○因認告訴人對其母 劉真真 騷擾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竟即夥同友人被告甲○○及被告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嫌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已於原審97年6月5日判決後之同年7月19日因肺炎死亡,此有本院原審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1號判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除戶謄本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雖無可歸責,仍有未洽,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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