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告 吳系
門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吳系與門榮進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89年2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
㈡被告門榮進應將前開不動產由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
2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吳系。」等語,並依據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訴訟審理中,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變更請求權為被告二人間有終止借名登記,並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為所有權移轉所衍生之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系、門榮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7年5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系、門榮進為母子關係,被告吳系於84年6月9日與
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成立411萬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吳系、門榮進明知被告吳系積欠中小企銀上述借款,中小企銀已於87年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吳系仍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財產遭查封及強制執行,於88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實為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門榮進,並於89年2月
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小企銀對被告吳系之上開債權,經由多次合法之債權讓與,由原告於101年4月3日取得,原告現為被告吳系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吳系現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被告吳系迄今仍對
系爭房地有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故被告間顯然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吳系對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門榮進名下,卻怠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門榮進返還系爭不動產,致其總體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系向被告門榮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門榮進時,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
㈢並聲明: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雖未出庭表示意見,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稱:㈠原告就系爭房地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又系爭房地係被告吳系於89年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隱藏贈與行為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其贈與行為有效。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間「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此重要爭點亦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係原告之片面之詞,並不實在。被告吳系對被告門榮進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系所有,於88年12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過戶給其子門榮進,並於89年2月1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吳系前於84年6月4日向中小企銀借款411萬元,嗣未依約履行借款,經中小企銀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6455號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嗣向法院聲請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換發本院88年度執四字第8828號債權憑證。其後,原告因受讓上開借款債權,並於101年間,再度因執行未果而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703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影本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於103年間,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88年12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9年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主張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向本院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前案),經本院於
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亦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塗銷,亦為相同之請求,惟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於前案原告係主張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同,則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非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
無非以被告吳系仍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被告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為母子,縱被告吳系已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名下,而其仍居住於該房屋內,然因父母居住於子女所有之房屋,此亦為社會之常態,原告不得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既均否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復未提出足以為此認定之相關證據,則原告應承擔無法舉證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採信。
⒊又被告吳系與被告門榮進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確有基於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即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有合意乙節,業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足見前案就此部分事實,已本於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而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亦查無前案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甚且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情形,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爭點事項第㈢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系向被告
門榮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並無此權利存在,債權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行使此權利之可能(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被告吳系已將系爭房地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門榮進,且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亦經前案認定具有贈與之合意,並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門榮進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吳系對被告門榮進並無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可行使,依上揭法條意旨,縱原告為前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亦無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系對被告門榮進行使此權利之可能,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
1項、第242條請求被告門榮進應將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吳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