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舜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明知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僅1包,因購入當日即遭查獲,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蝙蝠俠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03公克)經送鑑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92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併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劉偉舜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舜明知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汽車旅館000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內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咖啡包1包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扣案之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