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俊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傅俊嘉、 余承浩 (通緝中)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並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瑜仁 ,冒充證管會雷主管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佯稱:因施瑜仁涉嫌洗錢案件,需先給付公證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並與施瑜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親親戲院前交付款項,致施瑜仁陷於錯誤,承諾提領60萬元予該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傅俊嘉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依指示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內,由傅俊嘉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傳真機接收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撰擬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後,再轉交由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在車內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上,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嗣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親親戲院前之指定地點,由與傅俊嘉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假冒法院收款執行官李國安之公務員身分,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向施瑜仁收取詐騙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予施瑜仁作為憑證而持以行使,致施瑜仁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施瑜仁及公務機關對於公文書、印信管理之正確性。俟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施瑜仁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俊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瑜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3329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第63頁至第63頁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57504號鑑定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之號3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在卷供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文書,係冒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等文書內容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並表明被害人已交付收據內所載金額之意思,此等偽造之文書,具有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或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均難認為公印文。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核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非刑法第218條所定之公印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三)是核被告傅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余承浩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承浩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余承浩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2枚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冒充為公務員行使職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其上開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流水,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復考量被告尚非主要犯罪首腦,且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長,亦未獲取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余承浩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公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受,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33298號偵卷第13頁反、第63頁反),非屬被告、余承浩及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各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業如上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公文書名稱│偽造、應沒收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證款收據(案號:97年度│壹枚│││刑偵字第B-037號)││├──┼───────────┼──────────────┤│2│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命令│壹枚│├──┼───────────┼──────────────┤│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