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學興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之妻己○○○與其子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為擔保戊○○積欠告訴人甲○○之六十萬元債務,將己○○○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三地號及其上第一二七六建號建物,及未經丙○○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及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各別共同設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甲○○。八十七年四月間,丙○○與己○○○(已歿,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甲○○佯稱為清償所積欠甲○○之款項,請甲○○將前開二筆土地及建物上各為三十六萬之抵押權塗銷,之後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二人不知情之子丁○○名下,得以較高額度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所積欠甲○○之債務,如未能貸得款項則願將前述房地出售對甲○○清償或重新設定抵押予甲○○等語,同時由丁○○簽發票號TS一一九О五三號、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發票人丁○○、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供甲○○擔保,甲○○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各該房地之抵押權,嗣各該房地為己○○○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分別以一百九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轉讓出售,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己○○○及丙○○之其他欠款,因此詐得七十二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使甲○○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其妻己○○○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洪建榮 之證詞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六年間其子戊○○前與案外人 林建順 合夥經營汽車修理廠,嗣林建順因經營不善退出合夥,改由告訴人甲○○加入,由於前開合夥期間之負債乃積欠告訴人六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間其妻己○○○遭告訴人之脅迫,除簽立本票外復將其夫妻各別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第三二七之二地號暨其上第一二七六建號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街慶和巷六弄十八之一號)、同路段第三二七之三地號暨其上第一二七五建號建物(即宜蘭縣宜蘭市○○街慶和巷六弄十八之二號),分別各設定抵押權三十六萬元予告訴人甲○○。同年五、六月間告訴人及他找的代書乙○○向其夫妻二人建議,如果將上開二處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子丁○○,即將可向銀行辦理加貸,再以貸得款項清償戊○○積欠他之六十萬元,所以其夫妻二人才配合告訴人之建議將房地移轉登記給丁○○,要將前開房地上其所有之抵押權塗銷,亦是告訴人建議的,後來房子辦完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沒多久,還沒向銀行辦理增貸,就碰到信用合作社說要查封拍賣該二處房地,因為當初其尚有欠信用合作社很多錢無法還,想說乾脆賣掉售價比被拍賣好,那時剛好有人想要看房子,所以就先後將該二處房地以一百九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出售給 黃吳美月 、庚○○,其中庚○○還是與透過乙○○代書之仲介及辦理過戶手續,該期間告訴人主動說其夫妻所有上開二處房地均出售後將無處可住,便介紹其等向案外人 陳方舟 購買座落於○○鄉○○路三十八之十號房地,價格為二百五十萬元,並先借給其等二十萬元去買,餘款向銀行貸款,該房地係以丁○○之名義買的,購買後曾花了四十五萬元裝鐵窗等費用,但還未搬進去住,後來告訴人就說其夫妻將原先二棟房子都賣掉,對他的權益沒有保障,所以要求後來買的壯圍鄉房子須過戶在他名下做擔保,並說要在二個月內還一百萬元否則房子就歸他,其等因無力清償,告訴人就將該屋轉售給別人了,當初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慶和街二處房地移轉增貸或出售後所得款項一定要先清償告訴人,後來賣屋所得清償還信用合作及其他債務人之欠款即無所餘,所以才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當初之所以想要移轉登記以辦理增貸及塗銷告訴人所有抵押權,均是告訴人及其代書之建議,亦非其夫妻二人主動提出,並無刻意施用詐術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獲取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應認其拒絕或遲延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被告丙○○辯稱其與其妻己○○○並未主動向告訴人佯稱要將前揭慶和街二處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子丁○○,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同意塗銷該房地上之抵押權,而係告訴人與其找的洪建榮代書自行建議其等可以前揭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信用較為良好之其子丁○○身上等語,除據同案被告己○○○供述綦詳,亦核與證人洪建榮即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等程序之代書於偵訊中結證稱:「在今年五月他們找我去修車廠要幫被告辦理慶和街二筆房地過戶給丁○○,因為這樣貸款較順利,並當場說明貸款後要還甲○○的債務,後來沒貸款是把房子賣掉。我當時有向甲○○建議塗銷他的抵押權後再貸款比較順利」(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當初我們在談的時候,代書有這麼提議(塗銷抵押權),我們都同意」(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當初他們欠錢很久,都沒辦法還,我和代書研究結果,認為那二棟房子還有再貸款空間,不過要移轉到信用較好之人身上,所以我們在他們八月一日開本票時,當場建議他們可以用這種方式(移轉並塗銷抵押權)處理」(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故自訴人之所以同意塗銷其在上開二筆房地房地上之抵押權,乃係基於渠個人主動、積極之建議,被告丙○○與其妻己○○○二人僅為被動、消極之接受及配合,尚難認被告其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故被告二人縱因接受告訴人之建議移轉所有權及辦理抵押權塗銷時,曾同意將來向銀行辦理增貸所得款項將優先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嗣後卻未依約履行,仍僅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被告於當初接受告訴人之建議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之初,即有何圖謀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可言。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二人之子因前開房地抵押權之塗銷,曾另行簽發一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渠做擔保,而本票乃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具有流通之效力,依票據法之規定持票人得據以向發票人請求給付或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證人洪建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當初要將慶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丁○○係因為他有工作等語在卷,顯見丁○○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並非毫無資力,因此依告訴人指述情節,渠於塗銷該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時,亦同時另行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事實上渠權益有無受損,亦值生疑。復觀諸被告丙○○與其妻己○○○於出售前開慶和街房地期間,曾透過被告之仲介,另外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陳方舟購得座落宜蘭縣○○鄉○○路三十八之十號之房地一筆,因之向被告借貸二十萬元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嗣後該房地已移轉
予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如於限期內未清償欠款即歸屬告訴人所有等情,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雖告訴人一再堅稱該壯圍鄉之房地與本案無涉,單純為擔保前開渠代墊之二十萬元部分方過戶予渠云云,惟查,該屋當初買進之售價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購入後並曾繳納部分貸款利息暨鐵窗裝潢費用等合計四十餘萬元,有繳款及支出證明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此部分之債權僅有二十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為此區區二十萬元債權即同意將該屋過戶予告訴人作擔保之可能,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後來渠又以「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將該屋另行出售予他人,則被告倘僅係要清償該二十萬元,僅需自行出售該屋即可,何須將該屋過戶予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陳稱:「是他們房子賣掉後,錢沒還給我,我發覺受騙,才與他們說二個月後沒還錢,我就把後廓路(應為後埤路之誤)的房子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在卷(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四六二號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將座落於壯圍鄉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並非單純僅為該二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尚及於其他部分之欠款屬實,故被告辯稱因為尚有積欠銀行及他人欠款,且壯圍鄉之房地已過戶給告訴人為擔保,所以售屋後才先清償他人之欠款,未能優先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並非故意詐騙不還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與其妻己○○○有何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事實,無法逕依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測其等於接受告訴人及代書之建議而將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其子身上並塗消告訴人之抵押權,以利向銀行辦理增貸之初,即有詐欺故意之存在,從而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純屬債務遲延給付之民事糾葛,尚難以詐欺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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