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吳大興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被告 江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代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柒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之債務,及上開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之貸款契約詳如附件一、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13,
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新臺幣7,313,349元,及上開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 陳瑞蘭張自成 一再央求,爰答應出借名義予被告、借名期間為一年,而受被告委任,以原告名義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原告遞受被告之委任,以原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擔保貸款債務,而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則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嗣被告陸續出現延遲繳納貸款本息之情,且最終僅繳納7期貸款債務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貸款之責,致華南銀行屢向原告追繳,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無欲再行出借其名義,要求立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復經兩造簽立書面契約請求被告限期無條件完成過戶,且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然被告仍未履行,最終因被告未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系爭房地經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經分配後債權人華南銀行尚餘新臺幣(下同)7,313,349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致使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簽立借貸契約之故,乃負有上揭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新臺幣7,313,349元,及上開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另約定由
原告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2千5百萬元,被告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惟被告僅繳納7期本息後即未繳付分期款,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取償後,仍無法清償貸款債務,原告仍積欠華南銀行新臺幣7,313,349元,及上開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撥款委託書影本、兩造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與陳瑞蘭line通訊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對帳單影本、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10日雄院隆104司執梅字第86181號函既所附分配表為證(見105審補285號卷第7-48頁;本院卷第37-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前約定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被告負責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原告為此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2千5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原告並受被告委託辦理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務,而原告處理委託事務自華泰銀行取得之2千5百萬元貸款由被告取得,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兩造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申辦事項,應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貸款,僅繳納7期分期款,未依兩造申
辦系爭房地貸款之委任契約繳付分期款,系爭房地遭華南銀行拍賣取償猶有不足,仍積欠華南銀行如聲明所載金額債務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委任事務,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其上開土地持分遭拍賣,並負擔積欠華南銀行上開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房地貸款之約定,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新臺幣7,313,349元,及上開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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