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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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璿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3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戎璿宥(原名 戎健豪 )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2段與南科七路口,與告訴人 周庭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南科七路停等行人穿越人行穿越道時,以腳踹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令該車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庭緋告訴被告戎璿宥毀棄損壞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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