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錩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2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錩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7時許,搭乘由 洪孟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等候車輛維修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拉彈弓發射小鐵珠方式朝告訴人 黃新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拖引車射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六簡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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