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請人 林建璁 相對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路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8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25日CH948552002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5日CH948553003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3月25日110年4月25日CH948554004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5日CH948555005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CH948556006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25日CH948557007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7月25日110年8月25日CH948558008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25日CH948559009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25日CH948560010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5日CH948561011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25日CH948562012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CH948563013109年11月23日30,000元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0日CH94856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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