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婉綺(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婉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使用網際網路連結天黑請閉眼遊戲網站,以小橘子COCO暱稱,在觀戰者得見聞之上述遊戲頁面留言「11號是北大的 吳旻如 ,到處當小母狗,昨天在聖誕趴腳開開」,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吳旻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卷附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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