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綜程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綜程(所涉強制、恐嚇、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貸款予告訴人吳陳錦雀收取利息,嗣向告訴人索討欠款、利息不力,竟於民國109年1月12日9時3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覓得告訴人後,偕同 陳弘昌 (所涉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告訴人,駛往北港大橋下後向告訴人討債,而該處為橋下邊坡且路不平,被告應注意動手拉扯有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為討債仍予拉扯並未防免,遂不慎致使告訴人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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