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