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原告乙○○
丙○○戊○○庚○○辛○○丁○○○共同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即被告己○、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8日所判決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後,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意字第6936號受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原判決附圖之測量面積有誤,為此,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5312003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應拆除之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66元」,應更正為:「(被告己○)...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20元,...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甲○○)...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32元,...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元」,應更正為:「(被告甲○○)...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26元,...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元」;並更正原判決理由中關於面積及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應拆除之房屋面積,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均係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即92年6月24日履勘期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依據,從而該判決自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依嗣後發生之事實(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行測量之結果),聲請更正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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