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上訴人 蔡孟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孟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業已賠償被害人衛 黃美鑾 家屬,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應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上訴人入獄服刑,將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生活狀況,而對上訴人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為說明:上訴人駕車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嚴重。惟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審理時表達之意見,兼衡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等旨,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輕重明顯失衡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