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上訴人 洪臻賢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12號(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
潘俊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信宏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9、10009、10220、10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臻賢、潘俊明(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與 陳南穎 (已撤回第三審上訴)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2人均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各1罪,其中洪臻賢各處有期徒刑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潘俊明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均謂:其等有委託共犯陳南穎向警方自首,原審對此有利之事項,未依職權詳予調查,即依已經其等於原審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人 吳季哲 之警詢陳述,認其等不符自首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2人既推由陳南穎撥打行動電話給警方,主觀上即有自首之意,且亦知警方早晚均會依據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查知上訴人2人犯案,初始即無逃避審判之舉,原審僅以陳南穎於撥打電話時未告知姓名即認不符自首要件,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報案,但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難謂有投案並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參、五內說明:共犯陳南穎犯案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16分56秒,自稱係「王姓男子」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110)報案,其內容略以其自己與告訴人在新埤鄉建功村清水公園處打架,需要救護車至該處救護告訴人等情;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於接受報案後,未立即查證報案人係何人,迄108年8月28日22時許陳南穎到案說明後,雖有供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於毆打吳季哲後有報警等情,固可認於108年8月28日凌晨3時16分56秒,一名自稱王姓男子即陳南穎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110報案,惟其僅以「姓王之人」向警方報案,並未告知本名,難認陳南穎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至其雖於108年8月28日22時許到案自承犯罪,但警方於當天早上9時10分即已經尋獲告訴人,告訴人亦已指出上訴人2人及陳南穎為本案之行為人,是陳南穎此部分之自 白顯 在告訴人指訴其及上訴人2人犯罪之後。是本件並無因自首得減輕其刑可言(見原判決第11頁第15列至第12頁第9列)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陳南穎之前述警詢筆錄,其僅稱有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並無指明上訴人2人有委託其報案,警方反先詢問其與上訴人2人係何關係,顯見警方於製作陳南穎筆錄前早知上訴人2人涉案;又上訴人2人於首次警詢時對於涉案情節均輕描淡寫,僅稱有在場,但對陳南穎所為或稱不知情,或稱沒注意,甚而洪臻賢還稱係看到新聞後始知告訴人受傷(見偵字第7649號卷第44至46頁、第25至28頁、第75至79頁)等語,益見上訴2人於到案後並無自白犯罪接受裁判之意甚明。又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為之,至上訴人2人之犯罪是否經發覺,屬事實認定問題,與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無涉,縱告訴人之警詢陳述被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亦不能抹滅警方已發覺上訴人2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對於自首認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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