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毒品罪,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者,以該命具保人或被告所應為之行為通知或命令,已經合法到達具保人或被告為必要,若該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者,自難逕將具保人所為繳納之保證金為之沒入。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首應踐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場所,或會晤處所;再者,則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無從為上述方式為送達後,始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至第138條明定之文書送達程序。經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被告乙○○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窗口報到,惟該紙傳票經郵局退回,理由為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附卷可查,聲請人未依法對之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則對被告之送達程序,已非合法,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參見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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